王伟律师
王伟律师
云南-保山专职律师执业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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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王伟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律师代理的原告:包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654.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的规定,以及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0084元。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提供的陇川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汇总单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费及门诊费为20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400元(14天×100元=1400元)。3、护理费15210元。
  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21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042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8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4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6、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的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63620元。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参照2021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05元计算,即163620元(40905元×20年×20%=163620元)。综上,原告包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38834元。
  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原告包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包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作业时疏于观察周围,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显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2.关于杜某某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包某某虽与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从形式上看,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包某某系接受被告杜某某的邀约到其承包的施工工地做工,其劳动报酬均由被告杜某某从其取得的工程款中支付,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起到代发工资的作用,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杜某某作为雇主,在施工中未做好安全宣传教育义务,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包某某受到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管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作完成施工任务,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劳务作业管理,根据庭审查明,杜某某在案涉工程中有一定的资金投入,施工过程中,工人的工资虽由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但代付的工资最终将会从被告杜某某所得施工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杜某某所取得的劳务价款并非固定价款,而是包括一定的资金投入以及一定的利润。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以签订《劳务施工管理协议》的形式,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杜某某施工,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包某某签订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后,没有为原告包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教育培训,未认真履行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督检查义务,综上过错行为,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被告夏某某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夏某某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诉讼中,被告夏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时,被告夏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清偿。5.关于被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德宏州陇川县麻栗坝灌区工程第七标(邦外和蕨叶坝水库枢纽及其干渠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包某某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云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包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包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被告杜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包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38834元,原告包某某自行承担7165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167184元,扣除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某某已垫付的14382元,被告杜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包某某152802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各项损失152802元。
  二、被告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某某对被告杜某某应支付原告包某某的款项1528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1728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501元,被告杜某某、德宏州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某某承担1227元。

王伟,专职律师,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华中师范大学法学本科,曾任隆阳区法律工作者协会副秘书长,历任隆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涉外法律、工程建筑